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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十七)各有关省辖市、省直部门和省属企业要成立由有关负责人牵头的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本地或本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维护社会稳定的措施。各省辖市政府要协助配合做好本地范围内中央及省属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 (二十八)各有关省辖市政府和省属企业制定推进厂办大集体改革总体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十九)厂办大集体改革实施方案由主办国有企业或主管部门(出资人)负责制定,具体内容可参照国有企业改革方案,一般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改革形式、股权设置及出资方式、资产状况及处置意见、职工安置方案、债务处置方案、改革效果预测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 (三十)厂办大集体改革实施方案以及资产、负债等主要财务指标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要向职工公开,充分听取职工意见,改革实施方案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其中职工安置方案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核通过并形成决议。 (三十一)地方国有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改革实施方案,由同级政府或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并按规定报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要严格审批制度,凡未按程序批准或决定的,一律不得实施改革。 (三十二)厂办大集体改革职工安置方案须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处理职工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按规定到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三十三)厂办大集体改革,由主办国有企业负责组织实施;主办国有企业与厂办大集体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按现行隶属关系由主办国有企业负责组织实施;主办国有企业已经破产或已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由原主办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三十四)厂办大集体改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企业改革的各项工作程序,做细做实企业性质界定、职工身份确认、资产清查、审计评估等各项工作。在处置资产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不得违规操作,防止资产流失,保护所有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十五)主办国有企业和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厂办大集体改革后的属地管理交接工作。各地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厂办大集体职工的组织、社会保险、档案管理等各类关系,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接收,统一归口管理。 (三十六)厂办大集体在改革中要畅通职工诉求表达渠道,充分听取职工和工会意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发挥企业党团组织和工会的作用,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工作。 (三十七)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主动做好服务工作,简化审批手续,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为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三十八)本意见未明确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执行。各级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