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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生产企业应按卷烟调拨价格申报纳税。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的,按计税价格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申报纳税。 第十六条 对于在6个月内未按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信息资料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国家税务总局将按照《清单》采集的实际销售价格适用最低档批发毛利率核定计税价格。 第十七条 卷烟批发企业编制虚假批发环节实际销售价格信息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卷烟生产企业套用其他牌号、规格卷烟已核定计税价格,造成企业少缴消费税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自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之日起调整卷烟生产企业应纳税收入,追缴少缴消费税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信息及《清单》,建立全国统一的卷烟信息库,记录各牌号规格卷烟核价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卷烟牌号规格”,是指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生产的卷烟商标牌号规格。 “卷烟类别”,是指国家烟草专卖局划分的卷烟类别,即一类卷烟、二类卷烟、三类卷烟、四类卷烟和五类卷烟。 一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满100元的卷烟。 二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满70元不满100元的卷烟。 三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满30元不满70元的卷烟。 四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满16.5元不满30元的卷烟。 五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不满16.5元的卷烟。 “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是指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并下发的,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13位条包装卷烟的商品标识代码和非标准包装(如听、扁盒等)卷烟的外包装商品标识代码。 “新牌号卷烟”,是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新注册商标牌号,且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 “新规格卷烟”,是指2009年5月1日卷烟消费税政策调整后,卷烟名称、产品类型、条与盒包装形式、包装支数等主要信息发生变更时,必须作为新产品重新申请新的卷烟商品条码的卷烟。 “卷烟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向商业企业销售卷烟的价格,不含增值税。 本办法所称的销售价格、销售额均不含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同时废止。 附表1: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 填报单位: 所属期:年 月单位:万支、元、元/条(200支)
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填表说明明 1.本表由批发企业消费税纳税人填报,作为《卷烟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批发)》的附报资料,于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一并报送。 2.本表第2栏“卷烟牌号规格”名称为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生产的卷烟牌号规格。 3.本表第4栏“卷烟类型”为国产卷烟、进口卷烟、罚没卷烟、其他。 4.本表第5栏“销售价格”为卷烟批发企业向零售单位销售卷烟的实际价格,不含增值税。计量单位为“元/条(200支)”,非标准条包装的卷烟应折算成标准条卷烟价格。 5.本表第6栏“销量数量”为卷烟批发企业向零售单位销售卷烟的数量。计量单位为“万支”。 6.本表第7栏“销售额”为卷烟批发企业向零售单位销售卷烟的实际销售额,不含增值税。计量单位为“元”。 7.本表为a4横式,同时报送电子文件。 8.本表所有数字小数点后保留两位。 附表2: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汇总表 填报单位: 所属期:年 月 单位:万支、元、元/条(200支)
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汇总表填表说明 1.本表为月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汇总填报。 2.本表第1栏“企业名称”为卷烟批发企业名称。 3.本表第3栏“卷烟牌号规格”名称为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生产的卷烟牌号规格。 4.本表第5栏“卷烟类型”为国产卷烟、进口卷烟、罚没卷烟、其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