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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被审查医疗机构存在的其他主要问题; (五)提出的整改意见; (六)校验结论建议。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校验,作出校验结论,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应的校验执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校验结论包括“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对“校验合格”的医疗机构,登记机关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校验合格章,记录校验期限。 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前,应当告知医疗机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医疗机构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提出听证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登记机关在作出校验结论时,应当充分结合听证情况。 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的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医疗机构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应当向医疗机构下达整改通知书,并告知暂缓校验期限,以及期限内再不通过校验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校验”结论,并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擅自更改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经营性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诊疗科目; (四)停业整顿或限期整改期间; (五)12个月内发生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卫生行政部门予以2次以上罚款处罚; (六)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超过规定分值; (七)现场审查发现重大医疗安全隐患或其他严重违法违规情形,医疗机构在规定的期限整改不到位。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应当做到: (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任何医疗活动; (二)设床位的医疗机构除急救外不得开展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 (三)不得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 (四)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或严重违法违规情形的,在没有按要求整改到位前,暂停其相关的活动; (五)执业资质不合法的人员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六)不得开展未予准入的医疗技术项目; (七)不得启用未经准许使用的设备仪器; (八)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暂缓校验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由登记机关再次进行校验。再次校验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再次校验为不合格,由登记机关按法定程序,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相应的诊疗内容: (一)暂缓期违反本办法上条规定的; (二)仍未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或者相应的诊疗科目标准的; (三)对校验提出的整改意见拒不改正或无法改正的; (四)暂缓校验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不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 (五)登记机关组织的再次现场审查仍达不到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六)暂缓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超过规定分值的; (七)暂缓期内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的; (八)暂缓期内再次发生违规违法执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以下情形属违法行为,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视违法情节依法予以处罚: (一)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仍拒不校验的; (二) 出卖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经登记机关警告仍不改正,或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四) 使用非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经登记机关警告仍不改正,或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五) 将医疗场所以出租、承包等方式交由他人从事医疗活动的; (六)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经登记机关警告仍不改正,或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七)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传染病疫情、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隐瞒、缓报、谎报,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