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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人代理时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监护人应当提供有利于被监护人的书面保证。监护人有两人以上的,应当共同代为申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办理公证或律师见证手续: (一)因房屋继承、受遗赠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继承、受遗赠房屋既成事实的公证书或律师见证书; (二)自然人因处分房屋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 (三)代理人代为申请撤回登记的; (四)赠与房产的; (五)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或律师见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可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出具受理凭证的日期为受理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记载之日为登记日。 房屋登记机构在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或公告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公告,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实地查看的期限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申请人补充材料、公告、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的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核时限。 第十八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提交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提交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已有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的情形; (五)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预告登记、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前,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即行终止。申请撤回登记,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的,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由市、县(市)房屋登记机构颁发。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不得擅自涂改。 第二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资料及时扫描、整理归档,妥善保管。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应当永久保存,不得伪造、涂改、匿毁;其他登记档案,自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五年。预告登记自预告登记失效后保存两年。 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因不可抗力因素灭失或损毁,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异地备份的电子介质资料和本市其他方面有关资料补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