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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为房屋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查阅房屋登记簿、复制房屋档案资料提供便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有偿利用。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房屋权利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灭失、遗失,房屋权利人申请补发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档核实,经申请人在《石家庄日报》声明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后,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六条 已竣工房屋经初始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权利方可登记;未竣工房屋经预告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权利方可登记,但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房屋灭失,权利人申请办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登记的; (八)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对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或解除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及时向房屋登记机构送达相关文书,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二十九条 登记申请已受理但申请登记的事项尚未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登记,并通知申请人: (一)更正登记被受理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簿的已有记载申请异议登记被受理的; (三)利害关系人对正在申请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 (四)房屋被依法查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外,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三十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二)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十个工作日; (三)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十个工作日; (四)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十个工作日; (五)异议登记,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 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其他必要材料。 除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外,还应当提交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并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明确和记载,可以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