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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分包项目信息。 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后应当填发《建筑工程项目变更登记表》。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取得项目工程款项并符合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的,应分别按工程项目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 已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具发票。 第十二条 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一)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建筑业纳税人,可申请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1、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业; 2、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能按规定及时申报缴纳税款; 3、能够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并进行项目一般登记的; 4、财务制度健全,核算准确,原始凭证真实合法; 5、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如是租用办公场所,则承租期必须1年以上; 6、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领购、开具、保管和缴销发票; 7、省辖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未同时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建筑业纳税人为代开票纳税人。 第十三条 自开票纳税人在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后可自行按规定开具。 代开票纳税人必须由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 第十四条 符合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建筑业纳税人可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填报《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5),并附报以下证件、资料: (一)建筑业项目一般登记表; (二)自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三)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对纳税人的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放《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见附件6);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放《税务事项不予批准决定书》。 第十六条 代开票纳税人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建筑业发票时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或《建筑工程项目付款证明》(见附件7); (二)分包方开具的分包款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本办法所称分包款发票均包括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分包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三)《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材料清单》(见附件8); (四)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代开票纳税人每次申请开票时,必须先行缴纳税款后方可予以开票。开票时缴纳的税款在按月办理纳税申报时作已缴税款处理。 第十八条 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项目开票金额的监控管理,项目的累计开票金额不得高于合同金额。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所涉金额不得在建筑业发票上开具: (一)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和设备价款; (二)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销售额; (三)省级以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建筑业统一发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如实填开。建设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非工程所在地建筑业发票和非法凭证入账。 第二十一条 对已具有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建筑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并收回《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 (一)不符合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的条件,或经主管税务机关查实有伪造申请认定资料骗取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情形; (二)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进行建筑业项目登记(包括变更登记、项目清算)或提供虚假登记信息; (三)省级以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凡被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一年内不得重新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期满后,可重新提出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程序予以审核办理。 第四章 申报征收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营业税纳税申报,并报送下列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