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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字号】 苏地税规[2011]12号
【颁布时间】 2011-11-24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29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项目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接上页]


  3、分包方开具的分包款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

  

  4、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进行一般登记的建筑业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进行项目最终清算:

  

  1、工程项目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已完全发生的;

  

  2、合同终止或解除的;

  

  3、申请办理项目注销登记的;

  

  4、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建筑业项目清算手续的;

  

  5、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在满足条件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1、项目清算报告;

  

  2、预清算时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建筑工程项目(预)清算表》;

  

  3、工程竣工决算报告原件及复印件。未办理决算的,提供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最终结算书面协议材料;

  

  4、《建设单位提供设备材料清单》;

  

  5、预清算后分包方开具的分包款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6、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在办理项目预清算和最终清算时,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工程决算价款、历史开票、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和材料、纳税记录等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出具《建筑工程项目(预)清算表》,并清缴已发生纳税义务的各项税款。

  

  预清算和最终清算审核程序一般应在收讫纳税人预清算或最终清算资料后60日内完成。

  

  第三十七条  办理项目最终清算后,纳税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报送《建筑工程项目注销登记表》(见附件12)和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经审核确认工程项目应履行的清算义务和纳税义务已全部完成的,应给予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应在相关分包方已全部办妥注销登记手续后,总包方方可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在总包方取得分包方的确认授权书,并经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分包工程项目应履行的纳税义务已全部完成的情况下,总包方可代分包方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对完成最终清算且纳税义务已完全履行的建筑项目,经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直接办理项目注销。

  

第六章 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四十条  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当地同级发改、规划、财政、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的联系,及时采集建筑业工程项目的立项、开工建设、竣工备案等信息,加强对纳税人办理项目登记、变更、清算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建筑项目的日常管理,及时掌握工程项目进度和价款结算情况,比对工程进度、价款结算与发票开具、税款缴纳情况,督促纳税人及时申报并足额缴纳税款。对申报的建设单位提供材料的金额与开票进度明显不符或建设单位提供设备不在列举名单内的,应进行核实。

  

  第四十二条  对纳税人承揽本省范围内的异地建筑业劳务,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协调配合,建立联系制度,依托信息化手段,确保信息渠道畅通。

  

  第四十三条  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通过为纳税人办理网上预登记、提供预约登记、委托外部门登记等多种方式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金额”不包括由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和设备价款。

  

  所称“设备”是指符合省级以上税务机关规定的设备。

  

  所称“以上”、“以下”、“内”、“满”均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省辖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房地产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苏地税发[2006]244号)有关建筑业项目管理的相关内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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