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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独立式公共厕所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附设的公共厕所纳入主体工程同时申请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依法拆除独立式公共厕所的,应当在拆除公共厕所15日前报告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还建。 第十七条 重建、还建独立式公共厕所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就地、就近建设和先建后拆的原则,将重建、还建计划向社会公示,并设置临时公共厕所。 独立式公共厕所竣工投入使用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公共厕所。 第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根据活动规模设置相应数量的临时厕所,并做好清扫保洁等服务工作,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城镇地区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应当根据施工人员规模,设置相应数量的临时厕所,并做好清扫保洁工作。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临时厕所。 第三章 使用与维护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实行免费开放;确需收费的,应当报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并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公布。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免费开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向社会公众收费的,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厕所的建设成本、建设标准等因素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独立式、活动式公共厕所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外开放。 其他公共厕所应当在服务时间内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一条 使用公共厕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乱扔杂物; (二)在便器外便溺;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五)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其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厕所的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的维修养护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各种设施齐全完好、运行正常、外观整洁; (二)按需提供照明和通风; (三)洗手台、面镜、门窗、天花板、地面、墙壁、隔断板、便器、开关、手柄、门锁等设施损坏的,应当于3日内修复或者更换; (四)供水、供电、排水、通风、管道漏水、便器堵塞等小修项目,应当于12小时内修复或者更换; (五)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水池无杂物; (六)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 (七)室内暴露的管道无锈蚀; (八)破损修复后,要与整体协调; (九)建筑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定期清洗或者粉饰。 第二十四条 公共厕所卫生清扫保洁作业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达到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清除、倾倒废弃物; (三)保持室内外干净整洁,及时清除蚊蝇、蟑螂、蛛网、痰迹、污垢、杂物、积粪、粪疤、尿碱等; (四)空气流通,基本无异味; (五)清洗冲刷地面时应当设置防滑标志。 第二十五条 公共厕所(包括化粪池)应当及时清掏,清掏作业时不得泄漏、遗撒。 维护保洁责任单位或者受委托的清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对清掏的污物、废弃物进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