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提高服务质量,接受公众监督,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保洁服务制度和规范; (二)在明显位置公示监督部门和电话; (三)按规定设置指示标志; (四)明示对外开放时间; (五)根据等级标准和公众需要提供相关用品。 第二十七条 因维修养护需临时停用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养护。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建立健全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制度,也可以委托专业公司对公共厕所进行维修养护、清扫保洁。〖hj10mm〗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公共厕所维修养护、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对在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赔偿损失,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任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拆除临时公共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及时撤除或者清除临时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开放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公共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维修养护、清扫保洁作业、清掏、处理污物和废弃物、接受公众监督等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未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养护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厕所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