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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张贴通知、媒体发布等形式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投诉受理机构,同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检测用户室内温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检测室温时,应当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应当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八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因供热单位原因未进行现场测温的,视为供热室温不达标。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所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或者委托街道办事处进行现场测温。现场测温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到场,供热单位未到场的,视为同意测温结论。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供热单位经过整改,确定投拆人室温达标后,应当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复测。 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现场测温的,应当填写室温监测记录。室温监测记录一式三联,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分别留存,作为计算供热室温不达标时间的依据。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对测温时点和结果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使室温达标。 第三十一条 自用户告知之时起四十八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按照规定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属于热源、供水、供电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退还,再向有关责任单位追偿。 第三十二条 分户供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应当在前一个供热期结束至本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用热协议,并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未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分户改造的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首层、顶层等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设定限制停热条件。 第三十三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户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和下列情形,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二)盗用供热系统热水; (三)拒绝供热单位正常检修。 用户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热价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热价组成。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热价应当分别核定。 住宅、居民自用车库、社区公益用房、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用房执行居民热价。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的非住宅及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活动的,执行非居民热价。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对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进行监审,并对供热燃煤到场价格、质量进行监测。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二月末前,将上一年度经专业机构财务审计后的供热成本财务会计报告报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