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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违法确定建设工程供热方案的; (三)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费、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应急资金、供热保障资金的; (四)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 (六)未履行本办法规定其他义务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2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2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