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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的物品,或者未按规定收寄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扣留、盗窃用户快件; (五)违法泄露在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存经营单据和电子信息,定期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提交统计报表、年度报告书等资料,并及时报告重大通信事故或者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市场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对快递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及时在本省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和评价的情况。公告的内容包括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快递企业的违法经营行为及其诚信记录、用户投诉信息等。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扰乱集邮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一)在发行日前销售邮资凭证; (二)低于面值或售价销售邮资凭证; (三)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四)擅自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 (五)非法印制、倒卖、伪造或者变造集邮票品; (六)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生产邮政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到邮政管理部门办理生产监制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监制证号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擅自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或者将邮政自办营业场所改为代办营业场所; (二)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未办齐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业务种类;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对符合按址投递条件的用户拒绝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或者不按规定时限安排投递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七、八、十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置信报箱或者设置未达到国家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可以处以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经核准,擅自在车辆上喷涂专用标志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中止或者终止办理快递业务未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或者未按照规定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的; (二)将快递业务交由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的; (三)接受无合法经营资质委托方的委托提供快递服务; 第五十二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快递服务和安全保障协议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快递企业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