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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四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年度报告书等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监制生产邮政用品用具,或者冒用他人监制证号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运递时限等服务承诺、提供查询,或者未按规定处理用户投诉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批准或公告邮政企业撤销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的; (二)不依法核定邮政企业运递邮件或快递企业运递快件的专用车辆的; (三)不依法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处理和答复用户申诉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