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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违反国家保密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向所在地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并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因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发生计算机信息系统瘫痪、程序和数据严重损坏等安全事故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供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样本。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对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和涉嫌违法犯罪的活动依法进行调查时,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第三章 计算机上网行为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和秩序的行为: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网络运行环境、设备设施; (二)故意制作、传播、使用计算机病毒、恶意软件等破坏性程序,或者制作、发布、复制、传播含破坏性程序或其机理、源程序的信息; (三)擅自进入、使用他人计算机信息网络,擅自增加、修改、删除、复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数据,干扰他人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功能; (四)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大量或者多次发送电子邮件、短信息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秩序或者网络秩序; (五)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违背他人意愿、冒用他人名义发布信息; (六)擅自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收集、使用、提供、买卖他人专有信息; (七)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和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鼓动公众恶意评论他人、公开发布他人隐私或者通过暗示、影射等方式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的; (八)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九)以非法社团名义活动的; (十)买卖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的; (十一)非法买卖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物品,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 (十二)含有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欺诈等内容,或者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的; (十三)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七条 工作时间不得从事以下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一)使用电脑上网聊天、玩游戏、看电影、看小说、炒股等; (二)使用bt、电驴(骡)等p2p下载软件; (三)不得访问、发布、下载反动、淫秽、色情、暴力等信息; (四)不得浏览任何与工作无关的信息。 第四章 设备和系统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机房设备及托管设备必须进行建档管理,设备档案包括设备厂商、设备品牌、设备名称、设备型号、设备编号、硬件配置、网络资源配置、启用时间、存放位置、变动情况、故障情况、维修记录等。 第十九条 设备运行情况必须进行巡检记录,详细记录设备的cpu、内存、硬盘、网卡、电源、风扇等运行情况。 第二十条 设备的升级、改造、维护、维修由信息中心统一负责,不得随意拆卸、改装或变更用途。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设备防水、防火、防电、防雷规定,预防水火电侵害,确保人身和设备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服务器在安装完操作系统后,必须配置安全策略,包括密码策略、审计策略、访问策略、用户权限等;不得安装非业务系统需要的任意软件及盗版软件。 第二十三条 不得随意调整网络设备的用途、更改网络设备配置。 第二十四条 不得在在用系统的服务器上建立与该业务系统无关的文件和目录。 第二十五条 不得在在用系统的服务器上做其他业务系统测试任务。 第二十六条 机房出入必须做好登记工作,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机房;外来维护人员、参观人员必须在管理员陪同下进行。 第五章 计算机病毒防护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