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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苏人保规[2011]29号
【颁布时间】 2011-11-23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31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护理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六条 定点护理院在收治参保人员时,应当认真核对医保就医凭证。参保人员入住护理院后,定点护理院应当精心护理,按要求做好医疗护理记录。对住院满一个月的参保人员治疗护理效果应当进行阶段评价,并如实填写《参保人员住院阶段评价表》(见附件四)。对病情明显好转或稳定、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必须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对病情无明显好转或者加重的参保人员,应当加强治疗护理,必要时应当及时转院,以免延误救治。

  参保人员连续住院期满180天的,应办理住院结算。

  第十七条  评估、评价应当准确客观。负责该项工作的院领导、评估小组组长、参加评估人员均需签字以示负责。每次评估、评价资料应当一式两份,病区留存一份,另一份由护理院分类、分期保管备查。

  阶段评价不能取代正常查房。

  统筹地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评估、评价工作管理检查。

  第十八条  定点护理院应当使用规范的处方和收费票据,严格遵守药品《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参保人员出院时不得携带与本次住院病情无关的药品,原则上不得携带针剂、检查和治疗项目出院;出院带药的品种和数量必须在出院记录和医嘱中详细记载。

  第十九条  定点护理院应严格执行《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结付手册》、《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手册》。

  第二十条  定点护理院应尊重参保人员及其家属对病情、医疗护理情况和就医费用的知情权,主动为住院参保人员提供每日医疗费用的明细清单。在使用自费药品、贵重药品或开展自费诊疗服务项目时,非紧急情况下应事先征得本人或家属的同意。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护理费用必须进入住院费用累计,持卡结付;不得挂名或分解住院。

  第二十一条  定点护理院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药品和医疗收费的政策和价格规定,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分解收费、超标准收费和重复收费。

  第二十二条  定点护理院应加强对药品的管理,建立药品效期警示制度,对药品进销存及效期实行计算机动态管理,健全药品进销存台账,正规药品进货渠道,药品贮存应符合温度、湿度等条件要求,加强对药品质量的监控,确保参保人员的用药安全。

  第二十三条  统筹地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护理院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的指导,并对医疗服务情况进行费用审核和日常监督检查。必要时可采取暗访、拍摄、录音、录像等方法采集有关证据资料。护理院应积极配合,及时、准确、完整提供相关资料、财务账目、票据及药品进、销、存台账清单等。

  第二十四条  定点护理院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以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的名义进行任何商业广告宣传;不得以现金、礼券及商品和提供非物质利益进行医疗消费的推广、促销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定点护理院的定点资格实行年度审核。定点护理院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机构性质、所有制形式、地址、诊疗科目,需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后,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对其变更内容进行复核后,符合定点要求的,保留其定点服务资格;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的,暂不核(换)发定点资格证书,并暂停定点资格。自主变更机构法人、名称、地址的,视作自动放弃定点资格。

  第二十六条  实行护理院医保定点退出机制。定点护理院发生《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十章所列违规行为之一或违反双方协议内容,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应扣回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的违规费用;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降级、暂停定点护理院医疗结算。对违法违规情节严重或本年度内第二次被处以暂停定点处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因违法违规被取消定点资格的护理院,证、牌由原颁发机构予以收回,不得再申请医保定点。被卫生、民政等行政部门处罚取消资质的,同时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二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授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护理院进行行政执法检查。结合日常考核,对各项制度健全、服务规范、医疗费用使用控制合理、参保人员和社会满意度高的定点护理院及医疗保险管理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检查考核成绩较差的定点护理院和有关个人进行批评,必要时将按规定予以处罚;对因骗保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等违法情节严重的,提交公安部门和法院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及事宜按现行政策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各县级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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