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联系电话:2128301。 梅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梅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和省政府《印发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09〕124号)、《印发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1〕1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和农村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实行县级统筹;遵循“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征集和待遇给付。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和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待遇的核定与支付、个人账户管理等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和业务经办经费的年度预算,并做好上级财政补贴资金的申请、拨付工作。 各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参保工作。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城乡居民个人缴费; (二)集体补助; (三)中央、省、市、县各级财政补贴; (四)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五)其他收入。 第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度为每年1月至12月。养老保险费以人民币形式缴纳。参保人凭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到户籍地邮政储蓄银行申报缴纳,缴费方式原则上应按年缴费,也可以按月、季、半年缴费。 第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的方式筹集。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人每月10元、20元、25元、30元、35元、40元、50元、75元、80元、85元10个档次,由参保人自行选择其中一个档次缴费。在同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一个缴费标准。 缴费标准依据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可对所属成员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数额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决定。 (三)政府补贴。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由省、市、县(市、区)财政各补贴10元。 政府补贴视今后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第九条 退伍军人回乡后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若其服役期间参加了军人养老保险的,应做好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军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军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继续缴费;若其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其军龄由当地民政部门认定,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到其领取养老待遇时,其服兵役年限按统筹地区规定的标准为其缴纳,最多不超过1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