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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苏人保规[2011]29号
【颁布时间】 2011-11-23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32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护理院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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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定点护理院应建立健全内部医疗保险管理制度,明确一名院级领导负责分管医疗保险工作,配备专职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加强医疗保险政策的学习和宣传并设置宣传栏。

  第十二条  根据疾病的性质、轻重程度、治疗护理技术要求、辅助检查所需医疗设备和疾病可能的转归,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把定点护理院收治范围内的疾病病种由轻至重分为一类、二类、三类(见附件二)。

  第十三条  定点护理院应当成立评估小组,设置评估场所,配备必要医疗设备器材。评估小组由一名分管业务的院领导负责,指定一名责任心强、业务能力好的副高职称以上医师任组长,一名护理经验丰富的主管护师和一名相关科室(主治)医师参加。评估小组名单报统筹地区社保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定点护理院在办理参保人员入院手续前,应当对参保人员病情进行评估并如实填写《参保人员入院评估表》(见附件三)。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参保人员感知、认知、思维判断、行动、生活自理各项能力及主要病史、本次入院主要专科情况等。对不符合护理院收治条件的参保人员不得办理住院手续;对有住院指征、符合护理院收治范围的参保人员,不得推诿。对拟收治入院的参保人员,应当在《参保人员入院评估表》上拟定医疗护理方案,包括护理等级、治疗护理原则、主要药物使用、康复计划、进一步辅助检查、可能转归等。

  定点护理院评估小组完成评估后,对照疾病分类,按护理院等级标准作出护理院收治或不收治的决定。原则上一级护理院对应收治一类疾病患者,以此类推。超过本级护理院收治范围时,由参保人员或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评估小组书面说明情况并提出处置意见;上级护理院可以收治下级护理院收治范围内的参保人员。

  第十五条  定点护理院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安全、整洁、舒适的就医环境,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合理的服务;在醒目处张挂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正本)、常用药品及收费项目价格;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严格按医疗护理操作规程执行,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定点护理院在收治参保人员时,应当认真核对医保就医凭证。参保人员入住护理院后,定点护理院应当精心护理,按要求做好医疗护理记录。对住院满一个月的参保人员治疗护理效果应当进行阶段评价,并如实填写《参保人员住院阶段评价表》(见附件四)。对病情明显好转或稳定、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必须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对病情无明显好转或者加重的参保人员,应当加强治疗护理,必要时应当及时转院,以免延误救治。

  参保人员连续住院期满180天的,应办理住院结算。

  第十七条  评估、评价应当准确客观。负责该项工作的院领导、评估小组组长、参加评估人员均需签字以示负责。每次评估、评价资料应当一式两份,病区留存一份,另一份由护理院分类、分期保管备查。

  阶段评价不能取代正常查房。

  统筹地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评估、评价工作管理检查。

  第十八条  定点护理院应当使用规范的处方和收费票据,严格遵守药品《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参保人员出院时不得携带与本次住院病情无关的药品,原则上不得携带针剂、检查和治疗项目出院;出院带药的品种和数量必须在出院记录和医嘱中详细记载。

  第十九条  定点护理院应严格执行《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结付手册》、《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手册》。

  第二十条  定点护理院应尊重参保人员及其家属对病情、医疗护理情况和就医费用的知情权,主动为住院参保人员提供每日医疗费用的明细清单。在使用自费药品、贵重药品或开展自费诊疗服务项目时,非紧急情况下应事先征得本人或家属的同意。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护理费用必须进入住院费用累计,持卡结付;不得挂名或分解住院。

  第二十一条  定点护理院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药品和医疗收费的政策和价格规定,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分解收费、超标准收费和重复收费。

  第二十二条  定点护理院应加强对药品的管理,建立药品效期警示制度,对药品进销存及效期实行计算机动态管理,健全药品进销存台账,正规药品进货渠道,药品贮存应符合温度、湿度等条件要求,加强对药品质量的监控,确保参保人员的用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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