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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苏人保规[2011]29号
【颁布时间】 2011-11-23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32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护理院管理暂行办法

[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统筹地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护理院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的指导,并对医疗服务情况进行费用审核和日常监督检查。必要时可采取暗访、拍摄、录音、录像等方法采集有关证据资料。护理院应积极配合,及时、准确、完整提供相关资料、财务账目、票据及药品进、销、存台账清单等。

  第二十四条  定点护理院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以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的名义进行任何商业广告宣传;不得以现金、礼券及商品和提供非物质利益进行医疗消费的推广、促销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定点护理院的定点资格实行年度审核。定点护理院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机构性质、所有制形式、地址、诊疗科目,需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后,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对其变更内容进行复核后,符合定点要求的,保留其定点服务资格;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的,暂不核(换)发定点资格证书,并暂停定点资格。自主变更机构法人、名称、地址的,视作自动放弃定点资格。

  第二十六条  实行护理院医保定点退出机制。定点护理院发生《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十章所列违规行为之一或违反双方协议内容,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应扣回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的违规费用;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降级、暂停定点护理院医疗结算。对违法违规情节严重或本年度内第二次被处以暂停定点处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因违法违规被取消定点资格的护理院,证、牌由原颁发机构予以收回,不得再申请医保定点。被卫生、民政等行政部门处罚取消资质的,同时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二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授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护理院进行行政执法检查。结合日常考核,对各项制度健全、服务规范、医疗费用使用控制合理、参保人员和社会满意度高的定点护理院及医疗保险管理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检查考核成绩较差的定点护理院和有关个人进行批评,必要时将按规定予以处罚;对因骗保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等违法情节严重的,提交公安部门和法院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及事宜按现行政策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各县级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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