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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1-12-01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32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2011修订)

[接上页]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形成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审核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三)擅自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四)擅自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五)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和使用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十八条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按照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操作管理和数据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会计数据安全。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等会计档案及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会计档案包括记录会计业务事项的纸质资料、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电子数据。

  

  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包括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委托代理记账的,应当订立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依法实施会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依法对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接受财政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反映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四条 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的审计报告;受委托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职责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健全会计机构,规范会计业务处理流程,加强内部审计,建立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一)会计、出纳应当分设,出纳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债权债务和收入、支出等账目的登记工作;

  (二)单位财务专用章和单位负责人印鉴、重要空白票据和支付密码,应当由不同人员分别保管;

  (三)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筹措和调度、对外担保、大额资金支出及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履行内部审批程序。设置总会计师的,还应当由单位负责人与总会计师联签;

  (四)其他应当依法建立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第二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不予受理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有权拒绝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法会计行为。收到检举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泄露检举人的姓名等信息和检举材料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人员信息系统,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从业、注册和调转登记、奖惩等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用(聘用)、晋升的依据。

  

  会计人员未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办理注册和调转登记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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