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10.促进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积极拓展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等融资性担保业务,以及履约担保等非融资性担保业务,探索推出中小企业集合型债券、银行间市场票据、信托计划等新型担保产品和服务。 11.加强人才队伍建设。融资性担保机构要聘请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参与经营管理。各级监管部门要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人才的培养、储备和使用机制,逐步完善融资性担保行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制度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各级财政要支持融资性担保行业的业务培训和人才培养。 二、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管理 12.进一步完善行业准入管理。提高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出资人资格条件。融资性担保机构要适度分散股权,除国有全资公司外,要有3个以上无关联关系的股东。各级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要严格审批流程,通过要件审查、实地调查、约见高管、核查证明材料等,重点对股东持续出资能力及其资金来源的合法性、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从业资格等方面进行审查,从源头上保证融资性担保机构合规经营。 13.规范名称和统一标识。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名称中都要有“融资担保”字样,并在住所悬挂经监管部门监制的行业标识标牌,便于社会公众辨识和监督其合规经营。 14.规范政府出资行为。各级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政府出资设立或控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促其加强管理、规范运作。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承担政府融资平台功能,防止融资性担保风险转化为财政风险。 15.加强对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认真开展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监管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前的合规谈话,组织任职资格考试、考核,定期组织政策培训,开展年度履职评价。国家公务员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融资性担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不诚信和违法违规操作而被取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规定年限内不得进入融资性担保行业。 16.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信用评级制度。监管部门组织融资性担保机构到符合资质要求的信用评级机构开展信用评级,逐步将信用评级结果运用到银担合作、政府奖补、行业监管等工作中,评级结果纳入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省联合征信中心数据库,向社会公布并供免费查询。 17.推进融资性担保机构接入征信系统。融资性担保机构要积极接入人民银行企业与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省联合征信中心数据库,按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并依规查询企业与个人信用信息。征信机构要为融资性担保机构接入征信系统提供便利。 18.切实加强监管能力建设。省政府金融办和各级监管部门要联合组建常规性检查队伍,提高监管工作专业化水平。积极引入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辅助开展现场检查。统一建设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和监管信息平台,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使用符合监管要求的业务和财务管理信息系统,不断提升非现场监管的时效性和科学性。 19.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机制。各级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要建立本地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风险处置工作机制,编制应急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处置风险事件。 20.加大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各级监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各项监管措施,严防融资性担保机构非法集资和抽逃资本金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严控直接放贷、受托投资等违规经营行为。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各类表彰奖励,要以其依法合规经营为前提,不得对有违规经营行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表彰奖励。凡在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中发现融资性担保机构存在违规违法经营问题的,要责令其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21.强化行业自律。各级监管部门要支持、帮助省级和各地融资性担保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教育培训、信息共享、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三、优化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环境 22.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加强对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从人员、经费等方面保障地方监管部门有效履行职责。省政府金融办要加强对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工作的指导,建立市级监管部门履职评价制度;对监管能力明显滞后于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要求的地区,暂停审批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因监管不力或重大失误引发融资性担保风险事件,造成金融资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所在地政府和监管部门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