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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3.着力改善抵(质)押登记服务。凡符合要求的工商、房产、国土资源等抵(质)押登记的,登记部门要按照《担保法》、《物权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以查询、抄录或复印与担保合同和客户有关的登记资料,登记部门要提供便利。融资性担保机构办理代偿、清偿、过户等手续的费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质)押物进行强制评估。 24.着力营造良好的政务环境。各级各有关部门不得干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经营活动,不得指定融资性担保机构为特定项目开展融资担保服务;要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债权保护和追偿提供支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检查、评比和达标考核活动。省政府金融办要建立以监管部门为主的协同管理机制,实现信息共享、联合行政。各部门和有关方面可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要向融资性担保机构开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