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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托养机构。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一)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其他一级二级残疾、老残一体、一户多残等生活困难家庭中的残疾人本人给予重点照顾;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予以供养; (三)对在城市流浪乞讨的残疾人依法给予救助; (四)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护理补贴; (五)对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迁移条件的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工本费。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公租房、廉租房申请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提供公租房、廉租房,在楼层分配上应当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家庭给予照顾。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住房补助和农村危房改造范围;国土房屋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对因集体土地征收需要安置、补偿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安置、补偿。 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安置。 第三十五条 盲人和其他一级二级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办理免费乘车卡,并凭该卡免费乘坐所在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三级四级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办理优惠乘车卡,并凭该卡减半优惠乘坐所在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残疾人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政府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免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三十六条 对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对未达到法律援助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减免服务收费,公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规划、城乡建设、交通、市政、通信、经济信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残疾人组织可以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车站、停车场、码头、商场、宾馆、影剧场等公共活动场所,业主应当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设立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现有大中型公共场所不方便残疾人进出的通道,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进行无障碍改造。 公共交通站场和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公共停车场所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位,并减免残疾人专用车的停车费用。 第三十九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第四十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维护和管理无障碍设施,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住宅、社区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获取政务信息提供方便。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建设信息无障碍平台,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 电视台应当定时播出手语或者配有字幕的新闻节目。 电信、互联网等运营企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点和需求,逐步推出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产品和符合残疾人需要的无障碍业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