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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三条 盲人携带有识别标识的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便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在六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责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残疾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职责,导致残疾人权益受到侵犯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者其他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经费的; (三)不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核发和管理残疾人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理: (一)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残疾评定结果的; (二)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入学的; (三)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等方面歧视残疾人,拒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故意拖欠残疾人工资的; (六)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七)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八)拒不实施或者执行残疾人优惠政策的。 第四十七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车站、停车场、码头、商场、宾馆、影剧场等公共活动场所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占、损坏公共场所、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职能部门、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强迫残疾人劳动或者强迫残疾人从事违背自身意愿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胁迫、诱骗或者教唆残疾人从事违法活动的,按照其胁迫、诱骗或者教唆的行为处罚;利用残疾人或者假冒残疾人从事违法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残疾人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核发、管理残疾人证。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和残疾类别、等级以及残疾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福利待遇的合法凭证。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农)疗机构,是指集劳动和康复为一体,组织精神、智力等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与训练、开展生活与职业技能训练和实施康复治疗的集中安置残疾人机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或者家疗站等。 (二)辅助性就业工场,是指除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或者农疗机构以外的,集中安置残疾人的托养服务工场、职业康复工场等。主要集中安置残疾程度较重、适应能力较弱、通过一般方式和途径难以实现就业的中重度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为其提供照管、生活与就业技能训练和过渡性就业安置。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2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