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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服务合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签。 市民政部门组织制定养老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养老服务合同当事人参考使用。 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其中,护理人员与自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10,与半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6,与全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4; (二)定期编制老年人营养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送养人公开账目; (三)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和文化体育活动; (四)定期为收住的老年人检查身体,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患传染病的老年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等措施,并通知送养人; (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六)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保养和检测、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和住处进行消毒,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关爱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除经民政部门同意外,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收住非老年人。 第十七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配备相应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将养老服务收费项目、标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章程、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依法向市民政部门和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因停业或者其他原因需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终止服务的报告,妥善安置服务对象,做好清算工作,并依法向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扶持和优惠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扶持政策,鼓励和扶持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对新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经批准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优先供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采用有偿方式供地的,给予适当优惠。 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其他优惠方式取得的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未经依法审批,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管道燃气等费用按居民生活类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住本市户籍老年人的,可以采取床位建设补贴、床位运营补贴、床位综合责任险补贴等方式予以扶持。 养老服务机构收住本市户籍老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补贴: (一)城镇中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法定义务赡养人的; (二)农村中衣、食、住、医、葬等方面由政府给予保障的; (三)低收入家庭中有特殊困难的。 有关扶持和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年度向民政部门报告开展养老服务工作的情况。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的场所、设施、人员配备、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收费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实行年度考评制度,推行等级评定。市民政部门根据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规模、质量和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等情况,组织进行综合考评,公布养老服务机构的年度考评结果。 养老服务机构年度考评不合格的,由民政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视情暂停、取消、追回其享受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养老服务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