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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相应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向民政部门办理相关筹办、开业、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的性质和用途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 (四)不按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的规定提供养老服务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视情暂停、取消、追回其享受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