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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
【颁布时间】 2011-12-01
【实施时间】 2012-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35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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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七条  供 热单位不得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前六个月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提前或者延长供热产生的供热成本费用,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贴。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供热期供热,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等对供热起止期有特殊要求的热用户,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热。

  

  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当优先保障供热需求,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确保向供热单位提供符合供热质量要求的热源负荷。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煤、燃气的单位,应当依据政府定价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并在供热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热用户配合充水试压。

  

  第二十一条  供热期间,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日向居民用户退还日标准采暖费的50%。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十二小时内测温,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室温检测办法由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停止供热合同。

  

  停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接热;热用户擅自接热的,供热单位向其收缴供热期全额采暖费。

  

  停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热能损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供热设施在供热保修期内的;

  

  (二)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供热条件的;

  

  (三)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四)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公开便民服务电话,供热期间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投诉并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

  

  (二)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改动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擅自安装、修改、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因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四章 采暖费计收


  第二十九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合理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

  

  供热价格由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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