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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
【颁布时间】 2011-12-01
【实施时间】 2012-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35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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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整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进行成本监审,公布供热价格构成,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采暖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及时交纳采暖费。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用热关系的,热用户应当交纳采暖费。

  

  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采暖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新建建筑和已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三十三条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交纳采暖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按照建筑面积计收采暖费的热用户一次性交清采暖费;分期交纳采暖费的,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1月30日前交纳不少于供热期采暖费的百分之五十,供热期结束前交清全部采暖费。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交纳采暖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交采暖费,停止向其他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

  

第五章 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共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计提的折旧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八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爆破;

  

  (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既有供热设施分布情况;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和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对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对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第六章 供热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应当给予供热补贴。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

  

  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供热质量综合评价标准、程序由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保障体系。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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