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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和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对规模化养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等应当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第十四条 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农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到达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和销售实行许可制度的,其生产、经营和销售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和销售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鼓励使用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等农业投入品。 第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与入场销售者签订产品安全责任协议。 入场销售者销售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的,市场开办者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检验合格证,并保存其复印件。建立货物销售记录,记载其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采购日期、来源、数量以及销售时间、对象、数量等事项。 第二十条 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关于该产品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并进行使用限制提示。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定当地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产品生产者进行标准化生产,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基地、农业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场(户)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生产优质农产品,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质量安全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和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 (七)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运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产品名称、农业投入品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和停用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害的发生、防治情况; (三)动物死亡、无害化销毁处理情况; (四)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明,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不得销售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二十七条 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随附相应的产地证明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农民自种自养自销的少量农产品除外。未取得相关证明的农产品,经现场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