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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为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 引导、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产品进行包装销售。包装销售农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的内容负责。 对于适宜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农产品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销售。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进行包装: (一)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新鲜畜、禽、水产品的分割产品以及直接食用的蜂蜜、新鲜果蔬等农产品;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对不适宜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予以标识。 第三十条 包装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包装材料、容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二)包装、容器符合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三)包装场所、用水、用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并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和消毒设备。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包装和标识上应当标明产品品名、产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联系电话等内容。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农产品标识标注应当准确、清晰、显著,使用文字应当规范。进口农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 通过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等认证或者登记保护的农产品,应当在其产品或者包装上使用相应的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制度,统一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事件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由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计划,定期对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生产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和农产品产地安全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销售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集体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以农产品为原料的生产加工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定点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检验检疫主管部门负责进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产地的环境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 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 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三) 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 未到农药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 (五) 腐烂、变质的; (六) 使用的包装材料、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七)病体、病死动物及其产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销售的农产品。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记录和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和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乡镇、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设施农业集中区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临时监测点。 第三十九条 农业主管部门对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时,被抽查人应当配合;抽查检测,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