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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金融、保险等形式提高气象灾害风险防御能力。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队伍建设,形成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人才队伍管理体制,将气象灾害防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战略规划;建立完善专业人才、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培训制度;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稳定和加强基层人才队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项目雷击风险评估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雷击风险评估的机构出具虚假雷击风险评估文件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传播虚假或者非法获取的气象灾情,扰乱公共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数据、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的; (三)气象灾害发生后未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因玩忽职守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