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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在ⅰ期试验中,受试者通常未获得治疗利益,申办者应给予受试者合理的经济补偿,对因参加试验而受到损害的受试者,申办者应承担相应的治疗费用和合理补偿。 第十章 试验用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申办者负责提供试验用药品,并对其质量负责。 第三十八条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应设临床试验药房,具备合格的试验用药品储存设施和设备。 第三十九条 试验用药品应有专人管理,按照试验用药品管理制度和sop进行试验用药品接收、保存、发放、使用、回收、返还,并保留相关记录。试验用药品的准备要符合方案的规定。如需对试验用药品称重、稀释、无菌条件下的配制等,均要符合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试验用药品的使用由研究者负责,研究者应按试验方案和随机表使用试验用药品,确保受试者按时按量用药,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一条 试验用药品不得他用、销售或变相销售。 第十一章 生物样本管理和分析 第四十二条 按照临床试验方案和sop采集、处理和保存临床试验生物样本。样本容器的标识应有足够的信息量,易于识别和具有唯一性。 第四十三条 生物样本转运和保存应符合试验方案和相关sop的要求,保证其完整性和活性不受影响,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四条 在试验过程中,应保证生物样本的标识性和可溯源性,建立样本标识、移交和保存等相关记录和样本的储存档案。 第四十五条 在分析工作开始之前,应根据试验方案要求,制订生物样本分析详细的实验方案,并由实验室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申办者签署后生效。 第十二章 数据管理和统计分析 第四十六条 ⅰ期试验的原始数据(包括电子数据)是试验过程中采集的第一手资料,应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产生数据的仪器设备与方法需经过验证。 第四十七条 计算机系统指直接或间接用于数据接收、采集、处理、报告和存储的信息系统,或是整合在自动化设备中的系统,包括一个或多个硬件单元和相关软件。用于临床试验数据管理和统计分析的计算机系统应经过验证,并具有系统自动生成的稽查踪迹,对数据的所有修改都自动保留更改痕迹;计算机系统升级时应及时保存原有数据,防止数据丢失或更改。计算机系统的使用应有严格的登陆权限和密码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 数据录入应有核查措施(比如双份录入、系统自动的逻辑检查等)以避免数据录入错误。核查与锁定数据的过程应有详细记录,数据改动应有相应的文档支持。 第四十九条 统计分析人员在试验方案确定后制订统计分析计划,在数据锁定前加以细化和确认;统计分析必须采用公认的统计学软件和合适的统计学方法;统计分析过程必须程序化,程序源代码应具有可读性,以便核查;统计分析的结果表达应专业、客观、规范。 第五十条 ⅰ期试验的统计分析应重点关注剂量对安全性指标、药代动力学参数、药效学指标的影响及其变化规律。 第十三章 总结报告 第五十一条 ⅰ期试验结束后,综合临床试验的所有数据,撰写ⅰ期试验总结报告(以下简称总结报告)。总结报告须经申办者和主要研究者签署确认,并由申办者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盖章。生物样本分析报告应由实验室负责人签署,并由其机构盖章。 第五十二条 总结报告的结构和内容可参考有关技术指导原则,并体现ⅰ期试验的特点。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指导原则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为加强对药物i期临床试验(以下简称i期试验)管理的指导,有效地保障受试者的权益与安全,确保试验结果科学可靠,进一步提高药物临床试验质量,根据《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药物ⅰ期临床试验管理指导原则(试行)》(以下简称《指导原则》)。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背景与必要性 我国自gcp实施以来,药物临床试验的总体水平和监管能力有了很大提升,但ⅰ期试验与国际先进水平还有一定差距,亟待规范与提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