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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河底管线埋设顶端的深度分别为:五级以上航道应当在规划河底标高二米以下,六级以下航道应当在规划河底标高一米以下,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规划河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五)建设滑道、船坞等临河设施距航道交汇处、弯道的距离不得小于相应航道等级一个标准船队的长度。 第十四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设施,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不得降低航道通航条件,并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应当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建设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涉及港口、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在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应当符合防洪标准、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在一至六级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在七级和等外级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航道、航道边坡及其外侧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通航水域进行工程建设的,施工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与监督放线;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遗留物,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 第十八条 对妨碍通航、危及航行安全的桥梁,权属单位应当按照通航技术等级标准进行修复、改建。 因公路、航道、水利发展需要改建的,由改建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拆除航道上的桥梁等跨河建筑物,水中墩柱等基础顶标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五级以上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二米; (二)六级以下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一米。 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二十条 为保障航道畅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土、砂石和其他废弃物; (二)损坏驳岸、护坡、测量标志、航标和其他标牌等航道设施; (三)损坏航道绿化; (四)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种植高秆植物、修建建筑物和堆放物品; (五)在航道上设置固定渔具、围河养殖和种植水生植物; (六)在航道边坡耕种农作物、装卸货物; (七)在航道内以及湖区航道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采砂; (八)其他侵占、损坏航道、影响通航条件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船闸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设置渔网渔簖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从事捕鱼作业; (三)取土、采石、种植、堆放和装卸货物; (四)在灯杆、栏杆、闸室爬梯及树木上带缆; (五)在闸室内违规使用明火、燃放鞭炮、敲凿和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碰撞、钩捣闸门; (六)损坏船闸航标、驳岸、护坡、栏杆、宣传标牌和其他船闸设施设备; (七)摆摊设点。 第二十二条 船舶待闸、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登记或者调度的船舶擅自进入引航道、强行进闸; (二)在靠船墩和闸室停靠时,超越安全界限标; (三)不服从船闸工作人员指挥调度,进、出船闸时超速、抢挡、超越其他船舶。 装有危险品的船舶,在过闸前应当向船闸管理机构报告,过闸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按照规定设置标志。 第二十三条 因生产排放、装卸作业等造成航道淤浅的,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疏浚。 第二十四条 航道规费的征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航道规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挪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疏浚、清障、清除打捞物、施工遗留物和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