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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徐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颁布时间】 2011-11-26
【实施时间】 2005-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36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徐州市航道管理条例(201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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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属于临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跨河、过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水利、港口、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除违章设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拆除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四、六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第二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疏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三)擅自减免航道规费,或者坐支、挪用、私分航道规费;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五)不履行管理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航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河流、湖泊和运河中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以及航标、标志标牌、过船建筑物、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二)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缆线、水下电缆、管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坡、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等设施。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徐州市航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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