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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清洁平坦。开挖道路施工作业,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公布施工期限,并采取安全措施。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第二十四条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市内经营性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 第二十五条 街道两侧设置的停车泊位,应当有明显标志、界限,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车辆应当停放有序。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制定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及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做到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推行昼夜开放,专人管理,保持内外整洁。沿街公共服务机构和经营单位的厕所应当在工作时间对外开放。 公共厕所收费的,应当经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所收费用应当用于公共厕所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单位加强管理,保证完好有效。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未建成替代设施的不得拆除。 第三十条 城市街道实行全天保洁,主要街道应当适时洒水降尘。 清扫作业应当避开人流、车流高峰时间,不得影响交通。 严禁向花坛(池)、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河渠内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沿街经营商户应当自备垃圾储备容器,禁止沿街堆放垃圾。 对当日集中的垃圾,应当当日清运,装运现场应当及时清除干净。 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送、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并缴纳相关处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以及各单位自备的垃圾清运车辆,由市、县(市、区)、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编号,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核发放通行、运输证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应当在竣工验收时清运完毕。 第三十五条 市政、公用、电力、电信、河渠、绿化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随处遗弃、倾倒或者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第三十七条 运载垃圾、渣土、砂石等散流体物品的车辆应当加装全密闭装置,密闭装置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不得泄漏、遗撒。 进入城区的畜力车,应当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对遗撒的粪便和草料,车主应当及时清除干净。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倾倒污水;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三)焚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 (四)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五)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未即时清除的,参照《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