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限制或者禁止开采超采区地下水。 造成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或者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应当相应核减责任区域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对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排污口。 第十六条 建立取水许可区域限批制度。取用水量达到或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暂停审批。 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停止审批。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含地下热水、地源热泵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改、经信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除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查的建设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查。 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施工,在县(市)内临时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用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凿井施工,安装合格计量设施,并按实际取用水量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施工,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包括德城区、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内临时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用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凿井施工,安装合格计量设施,并按实际取用水量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在县(市)内开发利用矿泉水、地热水、地源热泵等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用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凿井施工,安装合格计量设施,并按实际取用水量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包括德城区、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内开发利用矿泉水、地热水、地源热泵等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用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凿井施工,安装合格计量设施,并按实际取用水量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水资源费征收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等水资源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不具备水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各类经济园区均无权受理、批准取水许可及征收水资源费等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缴的监督管理。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县(市、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该区域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负总责。严格实施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考核制度,把区域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容量控制指标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考核办法,进行考核,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完善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为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提供基础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不得阻碍、干扰监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全市取用水的监测数据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