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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共享,并对监测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将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取用水户年度实际取用水量资料,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材料和取用水户年度实际取用水量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 (二)不按规定监测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 (三)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 (四)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 (五)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取水许可的,仍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强行命令有关部门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 (六)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七)不按照国家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八)未使用或部分使用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征收水资源费及未使用专用票据的。 第二十八条 未获得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阻碍或者干扰水量、水质监测工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德州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已经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