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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核对程序和办法 第十三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合城乡低保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进行。采用分期分批的原则,先将城乡低保和廉租住房申请纳入核对范围,教育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工作根据开展情况逐步纳入。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核对申请,核对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核对机构可以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取政府相关部门信息等方式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居民家庭申请社会救助时,应当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一并向户口管理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 其中申请城乡低保的,经由户口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进行入户调查、收入评估、表决,公示无异议后,报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审核公示无异议,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需要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按照核对结果决定是否予以审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民政部门委托基层单位或者村(居)委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其中申请廉租住房救助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并报送县(市、区)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对申请人进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并将核对结果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其中申请其他社会救助需要核对经济状况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城乡低保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诉,由民政部门根据相关单位的核对情况出具书面核对报告,答复申请人。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部门申诉,涉及经济状况核对的,由民政部门做出书面说明后,由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答复申请人。其他社会救助方面的异议或申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以及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根据核对对象授权,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水利移民补贴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得出; (六)货币财产可以根据核对对象授权,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第十八条 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分离的,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经济状况核对,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申请人实际居住地民政部门进行收入核查,被委托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经申请救助的家庭授权,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社(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住建(房地产管理)、水利(移民补贴)、税务、工商、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及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车辆管理、民政、公积金管理、人社、房地产管理、税务、工商、人行等部门应当向核对机构提供下列与核对对象有关的信息: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 (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情况; (四)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