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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的情况; (六)车辆拥有的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八)个人信用情况; (九)根据市政府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各相关部门、机构和个人应为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不得将查询结果用于社会救助经济状况核对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二十一条 各级核对机构建立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通过系统平台,使各部门之间达到资源共享,由基层受理单位将申请廉租住房、低保、教育救助等社会救助的人员名单传输到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由核对机构对有关部门发送查询指令,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限内查询并反馈结果,由核对机构根据反馈结果出具核对报告,输送回基层受理单位,基层受理单位根据核对报告确定其是否符合享受救助以及享受救助的数额等。 第二十二条 除第八条规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或者对其经济状况有明显影响的,核对机构可以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核对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的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了解核对对象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的,核对对象应当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书面授权并协助核对机构的调查工作。 相关的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协助核对机构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核对机构对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出具书面报告,并送政府相关部门。 书面报告作为政府相关部门作出审批决定的参考。 第二十七条 政府相关部门在核对对象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政府相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救助申请人实行动态管理,对居民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证明。 第二十九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统一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三十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待遇的由救助审批部门取消其救助待遇,并计入人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救助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市、区)救助审批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计入人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二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三十三条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施除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以外的其它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时,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