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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参与企业咨询服务的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不得承担同一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达标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委托评审组织单位重新评审。 第三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后,企业应每年进行一次自评,形成自评报告。企业应将自评报告报评审组织单位审查,对发现问题的企业,评审组织单位应到现场核查(或者委托评审单位核查)。 第三十一条 经抽查不达标的企业,或在安全标准化等级证书有效期内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包括发生一般死亡事故,经安全监管部门核实为已不具备所获安全标准化等级条件的企业),或被撤销安全许可证的企业,经评审组织单位确认,由原公告部门撤销其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等级并进行公告。 被撤销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的企业,原发证单位收回证书、牌匾。 第三十二条 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评审实施细则由各市州安全监管局参照本办法另行制订。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