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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肇庆市政府
【发文字号】 肇府办[2011]34号
【颁布时间】 2011-11-15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38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肇庆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接上页]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落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所需的人员编制,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公安部门负责制订居民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的管理制度,及时提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

  

  财政部门负责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工作,落实市级财政补助资金,监督各地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制定相关的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办法,落实医疗保险机构人员经费和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等各项事业经费。  卫生部门要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加快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建设,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在医疗保险服务中的作用,为城乡各类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及五保对象名单。协助做好医疗救助基金资助参保对象的参保组织实施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在校学生的参保组织工作。

  

  残联负责做好残疾人的认定和统计工作。

  

  人民银行负责协调各金融机构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工作。

  

  地税、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和乡镇、街道社区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确保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订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的,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结算办法,由各县(市、区)、肇庆高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六条  全市统一组织实施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用于解决参保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具体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制订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居民购买商业医疗保险作为补充,用于支付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上的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第五章 保险关系接续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在已缴费期间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参加职工医保的,缴交的居民医保费不退;在已缴费期间参加职工医保后又重新参加居民医保的,此期间不再缴费。参保人在已缴费期间不得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医保。

  

  第二十九条  住院期间跨险种参保的,起付标准按转换前标准计算一次,医疗待遇分段计算。

  

  第三十条  参保人退休核定职工医保缴费年限时,其居民医保的缴费年限不视为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我市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其缴费年度由原来的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改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6月30日已缴纳的保费,成年人为60元,学生为30元,作如下转换:成年人的60元中,50元自动转为2012年度的保费,余下10元可抵扣2013年度的保费;学生的30元,再补交20元后,转为2012年度的保费。

  

  第三十三条  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特殊门诊和普通门诊医疗费用保障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相关部门另行制定。在新的办法实施前, 2011年8月前已出台实施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特定病种和普通门诊办法,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暂继续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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