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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淄博市政府
【发文字号】 淄政发[2011]75号
【颁布时间】 2011-11-30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39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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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展改革部门的核准文件;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利用情况说明,包括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项目容积率等内容;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向房产管理部门提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总平面图、单体平面图、单体立面图、单体剖面图,凭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确认书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手续。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提出布局意见,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单独建账核算,并接受社会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由市、区县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确定具体的销售价格后,应及时向物价、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物价、房产管理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在物价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物价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行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房产管理部门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条件且已取得《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的家庭供应。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资格登记、申请房源、摇号(排序)选房、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资格证》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且居住满1年以上;

  (二)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收入低于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一人家庭即单身家庭(未婚、离异或者丧偶不带子女)申请《资格证》,应当年满28周岁并符合上述条件。

  75周岁以上申请经济适用房,有子女的,应与子女共同申请;无子女的,可单独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颁发《资格证》:

  (一)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

  (二)已参加福利分房或享受房改政策购房,且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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