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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联席会议由分管审计工作的领导负责召集,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 对领导干部在下列经济活动中履行职责的情况,应当进行审计: (一)贯彻执行财经政策、法规、制度等情况; (二)履行工作任务和装备的保障状况; (三)重大经济决策、重大经济事项的办理程序和实际效果; (四)所有经费的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五)预算(计划)的制定、调整、报批、执行情况; (六)工程(项目)建设、装备、物资、器材采购情况; (七)实物资产管理情况; (八)债权债务变化、遗留问题清理处理情况; (九)非税收入和涉案财物(含无主财物)管理情况; (十)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一)单位廉政建设和本人廉洁自律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工作应当以被审计对象所在单位、部门本级经济活动为主,对于审计中遇到的重大事项,可以根据需要,将查证范围追溯至以往年度或延伸至其他相关单位、部门。 第十六条 对同一单位、部门的正职领导和分管经济工作的副职领导,可以同时予以审计。 第四章 审计程序和方法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一般采取就地审计方式,必要时可以采取报送审计等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除采取审查账目、资料和实地调查等一般审计方法外,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召开座谈会、集体评议、民主测评、个别谈话等方法。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审计计划,协调相关部门成立审计组,审计组成员以审计人员为主,需要时,人事、纪检等相关部门派人参加。 第二十条 审计组应当对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基本情况进行审前调查,制定审计实施方案。 审计部门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有关部门和被审计领导干部。 遇有特殊情况,经审计部门分管领导或联席会议批准,审计部门可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提供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职责的情况报告;所在单位应当完成账务处理和财产物资、债权债务以及未决事项清理等工作,提供经济活动有关资料(业务数据,财务数据,相关会议记录和经济决策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提供给审计组的各种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根据需要,可以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根据需要,可以在被审计人员所在单位、部门及其所属机关的一定范围内公示审计工作纪律和反映问题方式,及时接受对被审计人员履行经济职责情况的反映。 第二十四条 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取得被审计单位与经济责任相关的资料作为审计证据;在没有取得或无法取得相关证据、责任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应当写实描述其经济活动的具体过程。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成员应当按照规定制作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审计事项; (二)审计查证的时间范围和查阅的资料名称、数量; (三)审计查证的主要事实; (四)审计查出的问题及其相关依据; (五)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和查证结果; (六)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由审计组长或者审计组长指定人员复核,记载审计查出问题的底稿应当附上相关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人员或者所在单位涉及违法违纪问题或者经济案件线索,因受审计职权和手段的限制难以查实的,应当报分管领导或联席会议批准后,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七条 审计查证工作结束后,审计组应当制作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依据、时间、范围、内容、方法、步骤情况;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职责范围内的财务收支、经济管理、后勤保障状况,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管理、实施、成效情况,与执法有关的经济责任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执行规章制度和廉政规定情况; (三)审计发现的被审计领导干部在领导和管理经济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