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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被审计领导干部在经济活动中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审计处理意见和改进管理建议; (六)需要披露和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应当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征求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在《领导干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并签字和加盖单位印章;10日内未签署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结合被审计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不同意见,对所反映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向被审计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通报核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及相关审计资料,一并报送审计部门审定,必要时征求人事、纪检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根据审定的审计报告,出具审计结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当建立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档案,保证审计资料的完整和审计工作的连续性;按照相关要求,纪检部门应当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作为备案材料归入干部廉政档案;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干部档案管理权限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归入干部档案。 第五章 审计评价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充分的审计证据,对审计对象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评价。 真实性评价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的提供的审计资料与实际相符合的程度作出的评价。 合法性评价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的提供的审计资料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等规范性文件所作出的评价。 效益性评价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活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的评价。经济性是指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是否做到了节约;效率性是指经济活动的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率关系;效果性是指经济活动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目的。 第三十三条 审计应对下列内容进行评价。 (一)内部控制制度, 评价制度的建设和执行情况; (二)预算管理,评价预算的编制、报批、执行等使用情况; (三)日常经费管理,评价经费收支的保障、报批、执行等情况; (四)物资(服务)采购管理,评价项目的计划、执行、价格、合同、结算、验收、成效等情况; (五)项目管理,评价项目的立项、概(预)、设计、采购、合同、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结算、决算、投资效益等管理情况; (六)执法及收费,评价是否有隐瞒、截留、转移、坐支公安执法环节财物的行为;是否存在违反“收支两条线”、“罚缴分离”规定以及“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集资”行为;评价票据和资金的管理情况; (七)固定资产管理,评价是否有隐瞒、擅自调拨、转让、外借和变卖国有资产的行为,是否有因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隐患和损失浪费问题;是否有长期闲置的情况,是否充分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益; (八)廉洁自律方面,评价: 1.有无设立账外账、“小金库”和以个人名义公款私存行为; 2.有无严重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财政资金的行为; 3.有无巧立名目,以公款扩大单位和个人消费,谋取个人或小团体私利的行为; 4.领导干部是否批准所在单位或部门,向有关下属单位摊派不应由其负担的费用; 5.领导干部本人是否在本单位或下属单位报销不应由公款支付的个人费用; 6.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使用的办公设备、交通工具及其他装备,是否在离任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7.其他与审计内容相关的违反廉政规定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对上述内容应从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三方面作出审计评价。 (一)对真实性评价 1.如果审计中未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的不真实的事项,可以认为其真实地反映了有关经济行为。 2.如果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一般的不真实的事项,可以认为其除该事项外,基本真实地反映了有关经济行为。 3.如果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的不真实的事项,可以认为其未能真实地反映了有关经济行为。 (二)对合法性评价 1.如果审计中未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的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济行为,可以认为其较好遵守有关规定。 2.如果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一般的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济行为,可以认为其除该事项外,基本遵守有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