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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七)参建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情况; (十八)参建单位内部施工安全检查开展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整改情况;施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制定、安全防护用具和服装提供及使用管理情况; (十九)项目法人对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情况; (二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提交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报告,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报告应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明确结论。 第二十条 从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与安全监督申报手续始,到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交付使用止,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与安全监督期。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逾期未按要求办理质量与安全监督申报手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工程各参建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水利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质量与安全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在工程质量管理和安全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区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厦门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厦水电(1998)062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