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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项目申报过程的合规性; (四)项目选取采购公司和贷款招标采购的合规性; (五)贷款资金的提取和支付情况; (六)设备采购的到货和运营情况; (七)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的偿还和支付情况; (八)项目机构变更及实施内容调整情况; (九)完工项目的验收交付使用情况; (十)项目目标的实现情况; (十一)财务会计核算的合规性; (十二)财政部要求的其他检查内容。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归档整理并妥善保管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资金申请报告、转贷协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结果、商务合同、工程进度报告、监理报告、竣工报告、提款申请、还款指令、支付指令以及贷款管理部门对项目的批复文件等档案资料。 项目档案资料的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保存期限的,应当自项目竣工之日起至少保存10年或者至项目还本付息完毕。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主要包括日常检查和重点检查。 第四章 日常检查 第十四条 日常检查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专员办、省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采购公司以及项目单位对项目实施的各个环节进行的经常性检查。 日常检查主要针对在建项目。对于竣工项目,有关监督检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日常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和采购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审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财务报告、工程进度报告、竣工报告、招投标文件、商务合同、提款申请、支付指令等各类材料,全面掌握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情况,确保项目实施符合各项规定。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书面材料,并对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对全部在建项目进行至少1次现场核查,掌握项目实施的进度和质量,协调解决项目存在的问题,确保项目实施符合规范。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财政部门或者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核查。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财政部提交上一年度的现场核查汇总报告,其中包括对每个项目的核查时间、核查人员及结论等。现场核查汇总报告应当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十八条 转贷银行可以结合项目的提款支付、还本付息等情况,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 财政部其他规定对转贷银行实施现场检查有具体要求的,转贷银行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九条 采购公司应当对贷款项目采购到货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确保采购的货物与商务合同及有关部门的批复相符。 采购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向财政部报送现场核查工作半年汇总报告,其中应当包括对每个项目现场核查的时间、核查人员和结论等。现场核查工作半年汇总报告应当抄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外贷款机构的要求和国内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按季度对贷款资金的使用和采购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外贷款机构或者国内其他管理部门对项目实施检查时,地方财政部门应当随时掌握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重大问题应当报告财政部。 第五章 重点检查 第二十二条 重点检查是指由会计、审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对项目进行的全面、深入检查。 重点检查的范围包括在建项目和竣工项目。 第二十三条 重点检查的手段包括听取汇报、查阅档案资料、审核会计账目、核查原始凭证、现场盘点清查、分析性复核、外部延伸检查等。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需要,可以自行或者组织专员办等机构开展重点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专员办每年应当选取部分项目进行重点检查。具体检查的时间和项目由专员办自行确定。 其中,对于在建项目,每年专员办重点检查的项目个数原则上不少于在建项目总数的30%,或者项目金额不少于在建项目总金额的40%。 第二十六条 专员办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财政部报送当年重点检查情况报告和下一年度重点检查计划。 如在检查中发现重大违规问题,专员办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提款报账、资金支付、还本付息等情况,每年自行选择部分项目进行重点检查。检查结果应当抄报财政部,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