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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之间应当加强配合,信息共享。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专员办提供有关信息和材料,专员办应当将检查情况定期告知省级财政部门。 在同一年度内,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主要针对专员办检查范围之外的项目进行重点检查。 第六章 检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专员办或者省级财政部门检查发现违规问题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转贷银行或者采购公司检查发现违规问题的,应当向财政部报告,财政部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处理决定下达后,被检查单位应当立即整改落实,并在90日内将整改情况报告监督检查部门。 出具处理决定的部门可以对被检查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再次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有关机构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及材料报送等职责的,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省级财政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在有关问题得到妥善处理前暂停新项目安排。 转贷银行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予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或者取消参与贷款转贷业务。 采购公司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予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参与贷款采购代理业务。 项目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予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贷款资金的提取和支付。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及中央管理企业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监督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