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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重新公布《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并从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文件有效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进一步加强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规划之外的乡(镇)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属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对当地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公益性墓地的规划和管理,将墓地建设纳入城乡一体化和新农村建设工作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加大墓地建设和管理资金的投入。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墓葬管理政策法规,监督、指导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审批和监管。 国土资源、规划、林业、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公益性墓地的建设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由乡(镇)提出建设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七条 民政、国土资源、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加大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的扶持力度,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八条 要合理开发使用土地资源,节约殡葬用地,农村公益性墓地以乡(镇)为主建设,村居协助。每个乡(镇)原则上建设一处,面积不得超过30亩。 第九条 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选择荒山瘠地。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立墓地。 第十条 公益性墓地建设要坚持绿色、生态、环保原则,不得大规模开山辟地,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墓地应当按照墓穴占地少、墓材规格小、墓碑贴地近、墓型艺术化的原则建设。单人墓穴或双人及以上合葬墓穴占地面积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不得招商引资。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捐赠形式支持公益性墓地建设。 第三章 公益性墓地的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实行筹建、验收两审制。 第十四条 筹建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先征得县级国土资源、规划、林业部门意见,再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上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墓地建成后,应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交验收申请。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筹建,应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公益性墓地建设的规划; (二)符合国土资源、林业等相关部门的要求; (三)建设单位应具有墓地建设所需的资金(含各级财政投入的资金); (四)有专门从事墓地管理的人员。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筹建须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交的材料: (一)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申请报告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规划部门批复文件; (四)国土资源、林业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地籍证明,筹建墓地的位置、地形地貌图;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四章 公益性墓地的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不得以经营形式进行联营、转让或承包。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使用周期为20年,到期需要继续使用的,须办理续用手续。墓主不得擅自转让和买卖墓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