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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沙市政府
【发文字号】 长政发[2011]27号
【颁布时间】 2011-12-07
【实施时间】 201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41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1〕2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重新公布《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并从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文件有效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进一步加强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规划之外的乡(镇)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属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对当地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公益性墓地的规划和管理,将墓地建设纳入城乡一体化和新农村建设工作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加大墓地建设和管理资金的投入。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墓葬管理政策法规,监督、指导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审批和监管。

  

  国土资源、规划、林业、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公益性墓地的建设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由乡(镇)提出建设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七条  民政、国土资源、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加大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的扶持力度,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八条  要合理开发使用土地资源,节约殡葬用地,农村公益性墓地以乡(镇)为主建设,村居协助。每个乡(镇)原则上建设一处,面积不得超过30亩。

  

  第九条  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选择荒山瘠地。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立墓地。

  

  第十条  公益性墓地建设要坚持绿色、生态、环保原则,不得大规模开山辟地,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墓地应当按照墓穴占地少、墓材规格小、墓碑贴地近、墓型艺术化的原则建设。单人墓穴或双人及以上合葬墓穴占地面积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不得招商引资。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捐赠形式支持公益性墓地建设。

  

第三章 公益性墓地的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实行筹建、验收两审制。

  

  第十四条  筹建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先征得县级国土资源、规划、林业部门意见,再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上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墓地建成后,应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交验收申请。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筹建,应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公益性墓地建设的规划;

  

  (二)符合国土资源、林业等相关部门的要求;

  

  (三)建设单位应具有墓地建设所需的资金(含各级财政投入的资金);

  

  (四)有专门从事墓地管理的人员。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筹建须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交的材料:

  

  (一)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申请报告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规划部门批复文件;

  

  (四)国土资源、林业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地籍证明,筹建墓地的位置、地形地貌图;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四章 公益性墓地的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不得以经营形式进行联营、转让或承包。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使用周期为20年,到期需要继续使用的,须办理续用手续。墓主不得擅自转让和买卖墓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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