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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沙市政府
【发文字号】 长政发[2011]27号
【颁布时间】 2011-12-07
【实施时间】 201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41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墓穴的收费,由墓穴用材成本和墓穴管理费用两项构成,不得收取墓地建设、土地使用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县级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禁止对外开展墓穴的经营活动,不得向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不得接纳遗体土葬。墓区内禁止建造豪华墓、宗族墓、活人墓,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墓地应当设置管理机构或聘请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区的管理和维护;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满足群众的丧葬需求。

  

  第二十三条  墓地应建立健全墓穴用地登记、财务管理等制度,财务收支情况须纳入政务公开内容,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所占用地的土地为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  加强农村公益性墓地监督、检查,由市级民政部门制定年度检查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骨灰寄存堂管理


  第二十六条  倡导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处理骨灰,鼓励在全市农村建设公益性骨灰寄存堂安放骨灰。

  

  第二十七条  农村骨灰寄存堂是当地村民死亡火化后骨灰安放的场所,是公益性的殡葬设施。

  

  第二十八条  农村骨灰寄存堂的建设与管理按照本办法的第二章、第四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农村骨灰寄存堂的收费标准由县级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寄存堂,不得向当地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骨灰格位,禁止炒买炒卖或传销骨灰存放格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墓地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林业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益性墓地内超面积建墓或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墓地为当地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公益性墓地非法从事墓葬经营活动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行政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炒买炒卖、传销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县级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县级行政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或在建的村建或多村联建公益性墓地,要逐步移交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不再重新规划建设。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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