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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征集的企业提示信息由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据《企业信用数据项规范》国家标准提供,包括下列信息: (一)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 (二)欠缴税收信息; (三)劳动及社会保障保险信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费信息; (五)行政处罚信息; (六)行政强制信息; (七)荣誉信息; (八)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九)其他提示信息。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可以从有关机关和组织征集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个体工商户和具有专业执业资格等人员的信用信息,逐步建立健全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收入、存款、纳税数额、有价证券、不动产的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二十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下列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一)县级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行政机关提供; (二)省、设区的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向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 (三)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 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将征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实现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由企业或者个人直接申报,且法定条件和程序未要求接受申报的机关和组织对申报信息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其真实性由企业或者个人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从有关机关和组织征集公共信用信息外,还可以按照双方约定,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征集信用信息,作为公共信用信息的补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个人信用信息不予公开和共享,只通过查询方式披露。 企业提示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披露期限为三年,披露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三年的转为档案保存。 个人提示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查询期限为五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五年的予以删除。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通过信用陕西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部分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中的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范围;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专项许可和资质信息; (四)认证认可信息和商标注册信息; (五)逾期未履行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的信息; (六)行政处罚、刑罚信息; (七)荣誉信息;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有关机关和组织向社会公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通过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平台查询共享企业信用信息,但因履行职责需要查询企业股权结构信息、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资产负债信息、损益信息的,应当经查询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规定的程序查询。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用陕西网站、电话、手机短信平台等方式,或者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非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企业书面同意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企业查询本企业非公开的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企业书面证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第二十八条 因信贷、赊销、租赁、就业、保险、担保等事项或者其他理由需要查询个人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人书面同意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