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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个人查询本人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第二十九条 对需经授权或者批准方可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查询情况,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三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等有关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 机关和组织不得披露从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获取的非本单位或者本行业提供共享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日常监督管理以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审批、专项资金安排、政府资金补贴、招商引资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和重点工作中,应当将企业信用信息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推行企业信用评价制度,拓展企业信用评价信息的应用范围,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提示信息中有不良记录的企业,视其情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 (二)三年内不授予荣誉称号,已经授予的荣誉称号予以撤销; (三)二年内限制或者取消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提示信息中有不良记录的企业,在未履行法定义务之前,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限制该企业及其主要经营管理者以单位资产实施高额消费。 第五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 第三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自身原因造成错误的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二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对非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信息的有关机关和组织核查,有关机关和组织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更正的核查结果,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暂停披露该异议信息。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行政机关未按本条例规定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本级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书面催促提供;经催促仍不提供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县级行政机关未按本条例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负责催报,经催报仍不提供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未按本条例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其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催报,经催报仍不提供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披露公共信用信息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他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